任何作品,都是由一定的自然人遵循一定的思路,将自己的创造性思想外化于固定的载体而表达出来的。这个过程,凝结了作者大量的创造性劳动,有的甚至竭尽了作者毕生的心血。为了体现对作者这一辛勤劳动的尊重,给作者的创作之火增添利益之柴,著作权,这一象征着荣誉与财富的冠冕,就被社会加在了作者的头上。
作品的著作权由该作品的作者享有,这似乎是天经地义、顺理成章的。然而事情并非如此简单。同样一个表达思想的创作过程,其具体情形却是各不相同的。譬如说,同样是文学作品的创作者,一名作家以别人的社会生活为素材,经自己艺术加工后写出的传记体小说,与一名报社记者,奉报社社长之命,作为一项工作任务撰写出的纪实性报告文学,这两种情况,可能题材相同,叙述手法相同,甚至有时候创作者也可能相同,但二者无论如何是不能划等号的。如果论差别的话,前者的创作是不受任何外力的作用自发地产生的,其作品完全是作者自己创作意图的体现和创作思想的表达,是完全独创出来的作品;而后者,创作不是自发产生的,在此之前,已经存在了一个“第三者”的要求。这个要求,取代了作者自己的创作意图,引导着作者的创作思想。这时所产生的作品,已是完完全全的“遵命文学”,不可能当然也不允许由作者自己的思想主宰作品。这时作者创作中的独创性成分与前者相比较则大大地弱化了。
正因为现实生活中作品创作的“第三者要求”大量存在,社会在授予作者著作权并侧重于保护作者著作权的同时,不能无视这种现象的存在,不能不考虑到在这种创作中作者独创性成分的弱化这一现实。当然更要对在这一过程中,“第三者要求”在对作品灵魂的创设方面,作品篇章结构的安排方面,风格轻重缓急的把握方面,更重要的是作品政治经济责任的承担方面等等举足轻重的作用给以适当的关注,并在立法中给以一定的体现。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由此可见,在存在这种“第三者要求”的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作品的著作权或者至少是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与作品的创作者相脱离,而归属于这个无血无肉、无影无形的“第三者”。在现实社会中即表现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
中小学教科书毫无疑问应属于上述情形中的一种,而且是受约束最多、特征最鲜明的一种。因为中小学教育是在国家教育战略的整体规划下,有目标、有计划、有制度地面向所有适龄学生组织实施的。教科书作为国家实施中小学教育的重要工具,在被编写的过程中,其内容理所当然地要符合国家对人才的培养目标,要依据国家所限定的范围和体系,同时还要受学制和课时的限制,而不能完全按作者的个人意愿进行创作。这时,教科书的编写绝大多数和很大程度上已不是公民个人的创作,而是一种大规模的有组织有系统的国家或政府行为。这集中体现在:
1.中小学教科书编写的主持者和组织者是国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直属的教育出版机构一部作品从酝酿、构思、定稿到最后成书,在这一系列动态的运作过程中,每个环节都有一个起主导作用的主体,这个主体无外乎作(编)者和出版机构二者。就一般作品而言,在这个过程中,作者在作品形成方面的主导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出版机构大多是编辑加工而已。中小学教科书则与此不同,编写人自始至终都处于一种被动从属的地位,国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直属教育出版机构,要根据教学的需要,进行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编写和出版。